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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法学评论|[美]帕特里克 · 帕伦图:欧美法院在气候变化诉讼中自我功能定位之评述

时间:2024-10-13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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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湖湘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总第13期)“域外法学”栏

【作者】帕特里克·帕伦图(Patrick Parenteau),美国佛蒙特州法律与研究生院气候变化研究中心资深学者、荣誉教授。

【译者】张琦,法学博士,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欧洲法院和美国法院在审理针对政府及非政府实体的气候变化责任案件时,往往存在不同的立场和观点,本文就此进行评析。评析的重点包括:哪些诉请可被受理,针对这些诉请,法院又会判决采取何种救济方式。在审理案件时,权力制衡原则、诉讼资格问题及政治问题原则,对于法院的权能和可以判令采取的救济方式都会产生一定影响。与美国法院相比,欧洲法院更愿意受理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其判决当中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更具前瞻性。

【关键词】气候变化;气候诉讼;司法救济

一、引言

欧洲法院和美国法院审理气候变化诉讼的方式和方法存在显著区别。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2019年荷兰最高法院在审理“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时,判令荷兰政府根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次和第五次评估的结果,立即采取措施,在1990年荷兰全国碳排放水平的基础上减排25%。相较之下,没有任何一家美国法院曾经判令美国的政府机构采取类似的行动。

然而,荷兰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如何实现减排目标进行说明,而是将这一任务留给了立法机关,从而在形式上拒绝了“司法立法化”的倾向。同时,荷兰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适用的法律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特别是其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保护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第2条和第8条。荷兰最高法院认为,目前科学界的共识是,要想实现《巴黎协定》提出的将全球平均升温控制在1.5℃至2℃、避免危险的温度临界值严重影响生态系统和人类生活的目标,时间已经非常紧迫,因此必须评估政府是否尽到了保护公众免受极端气候变化影响的责任。不过,并非所有人都认同“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的判决取得了圆满成功。贝努瓦·迈耶教授运用《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中的方法和原则计算后发现,要想实现荷兰最高法院判决的减排目标,其中25%的减排量可能得更多地借助“外来因素”而非荷兰政府的行政措施。迈耶的计算结果表明,至2020年,荷兰政府采取的措施仅仅减排130万吨二氧化碳,这大约相当于1990年荷兰碳排放量的0.6%。因此,迈耶认为,荷兰的减排成效主要归功于将碳排放来源转移至其他国家,甚至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荷兰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并不会使全球的碳排放量显著降低,反而会导致2020年至2029年间全球碳排放量增加30万吨。

客观上来讲,在2019年新冠疫情暴发后,全球经济增长放缓对全球的减排贡献更大。然而,“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的判决已经对荷兰政府的财政预算产生了影响,判决要求荷兰政府在预算中列入“乌尔根达措施”项目,从而在2030年之前实现减排49%的目标。与此同时,乌尔根达基金会也正持续通过司法诉讼向政府施加压力,一旦荷兰政府难以履行荷兰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基金会就有可能要求法院判令政府支付赔偿金。从目前荷兰最高法院受理司法诉讼的情况来看,案件主要还是与2020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有关,但后续的司法案件很可能与荷兰政府未能达成2030年的减排目标密切相关。

显然,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与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大相径庭。迄今为止,尚无任何一家美国法院判令一家美国政府单位承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尽管根据哥伦比亚大学赛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近期的统计结果,美国境内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有1500余件,位列全球之首,但多数案件的诉请系被告违反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等环境基本法的程序性规定。曾经也有一些美国境内的诉讼较为特别,如“朱莉安娜诉美国案”等,原告试图从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角度要求政府确保气候稳定,或是从保护公共资源的角度要求政府履行保护海洋和大气的职责,从而树立一个强有力的司法先例,但最终都宣告失败。

目前,全世界多数地区的法院都接受了人类活动导致气候变化的事实,也认同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在全球各项经济产业中推进清洁能源的使用。根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近的报告,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必须在2025年实现“碳达峰”,并在2030年减排43%,同时,甲烷排放量必须减少三分之一。

然而,全球的碳排放正在朝着错误的方向推进。根据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的检测数据,目前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正在激增而非缓慢上升,甲烷的排放量也在2021年达到了历史新高。2022年末,《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7次缔约方大会在埃及沙姆沙伊赫召开,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在会议中表示,我们正在加速迈向气候变化的深渊。

司法诉讼本身并不能扭转这一趋势,也不能保护整个地球。法院并没有出台气候变化政策的权限,也没有重塑全球经济当中化石能源结构的能力。不过,法院在应对气候变化危机时,的确能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翰·马歇尔曾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指出,“必须着重强调,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然而,解释法律存在以下多重含义:宣告权利和义务;和平解决激烈的争端;保障宪法中的个体权益;不偏私地阐释和践行法治;对受损失方予以救济;对政府部门的滥权或渎职行为进行监督。

总之,欧洲法院和美国法院在审理针对政府及非政府实体的气候变化责任案件时,往往存在不同的立场和观点,本文就此进行评析,评析的重点包括:哪些诉请可被受理,针对这些诉请,法院又会判决采取何种救济方式。在审理案件时,权力制衡原则、诉讼资格问题及政治问题原则,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权能和可以判令采取的救济方式,都具有一定的影响。

二、权力制衡

“权力制衡原则”系哲学家孟德斯鸠提出,其核心要义在于不同的公权力部门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不得越权行使其他部门的权力。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持权力的均衡,避免权力过于集中。例如,美国国会拥有立法权,美国总统拥有立法否决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宣告法律违宪。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断某一个政府部门是否越权时,其往往对宪法加以形式主义的解释,力求忠于美国联邦宪法设计的权力架构。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秉持功能主义的立场,试图探寻每一个公权力部门的核心权能,并追问权能的重叠是否损害了权力架构设计者设想的“权力均衡”。

权力制衡是一项广受认可的宪法原则,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其表现形式和发挥作用的方式并不相同。在迄今为止的政治实践当中,并不存在一张清晰划定各个公权力部门权能界限的全景蓝图。例如,在“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中,荷兰最高法院援引了多项法律渊源,包括荷兰宪法、普通法、《欧洲人权公约》,要求政府不能忽视气候变化带来的紧迫危险。正如荷兰最高法院所言,“对于国际协商和国内法律中确立的减排义务,法院有权评估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否难以满足这些义务”。总之,荷兰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担任了“适用法律”的角色,而其判令采取的权利救济措施,也没有使法院去越权承担制定政策的职能。

爱尔兰最高法院在“爱尔兰环境之友诉爱尔兰案”中的判决,同样也是法院自我限权的例证。爱尔兰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法院通常应拒绝对经济社会事务和政治事务进行量化计算,因为此类计算的标准往往争议较大,法院也难以适用这些标准。”但是,由于爱尔兰国会2015年通过的《爱尔兰气候变化行动及低碳进步法》提出了明确的减排目标,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该法为其提供了明确的管辖依据,其有权就爱尔兰政府制定的《爱尔兰国家减排方案》是否合法的相关争议进行处理。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国行政法院系统中级别最高的法院)在“格兰德-辛特市公社诉法国案”和“人人相关组织诉法国案”中也作出了具有影响力的判决,认定法国政府未就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采取有力措施。法国的国内立法规定了一系列应对环境损害和气候变化损害的权利救济方式。

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249条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方式对环境损害这一“优先事项”加以救济。当特定方式的救济不充分或难以实现时,法官可以判令支付道德赔偿金以救济受损方。

2021年8月和2022年10月,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分别在“格兰德-辛特市公社诉法国案”和“人人相关组织诉法国案”中判令法国政府承担10亿欧元的道德赔偿金,并且要求法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实现在2030年之前温室气体减排40%的目标。此外,当法国政府未能采取有效减排措施时,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相关诉讼保有管辖权,并有权追加额外的道德赔偿金。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纽鲍尔等诉德国案”中,甚至宣告《德国联邦气候保护法》的部分条款无效。依照该法,德国应于2030年前实现较1990年温室气体减排55%的目标,但法院认为,依据《巴黎协定》,德国的国内立法目标应设定为增温小于2℃,如果可能的话,增温应控制在1.5℃以内,而《德国联邦气候保护法》已有的规定不足以保障下一代德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没有实现碳排放的代际公平。法院进一步阐释道,不应该让当代人享有大多数的碳排放权利而只承担一小部分碳减排义务,如果下一代人的碳排放权利锐减,将严重损害其自由权利。

在“北欧绿色和平组织等诉挪威案”中,原告认为挪威议会授权石油企业开采巴伦支海油气资源的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紧迫危险,损害了挪威公民和组织依据《挪威宪法》第112条和《巴黎协定》享有的环境权,以及依据《挪威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享有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保障的权利。挪威最高法院以11比4的投票比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挪威最高法院认为,除非有证据表明挪威议会严重违反了《挪威宪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不能以环境权事由推翻挪威议会的既成决定。

在这起案件中,多数法官都认同,如果挪威政府和议会违背了其应当承担的气候及环境保护义务,那么原告基于《挪威宪法》第112条的诉请便会得到支持。但是,多数法官也认为,政府授权开采油气资源的行为并不违背《欧洲人权公约》。该观点之所以成为多数意见,部分原因可能是,法院并不认为政府授权开采油气资源会对人身权利造成现实而紧迫的危险。

北欧绿色和平组织已经向欧洲人权法院递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希望欧洲人权法院能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8条和第13条,受理针对挪威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向上诉双方提出了一些严肃的法律问题,包括上诉人是否获得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的诉讼资格。

总体上看,美国法院与欧洲法院在“权力制衡”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立场。尽管两者都认为,法院的司法权力应与政府的行政权力和议会的立法权力有所区分并保持均衡,但在气候变化危机的时代背景下,欧洲法院似乎更愿意对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真正保障了人权进行评判。上述区别,将在下文关于诉讼资格和政治问题原则的探讨中加以呈现。

三、欧盟法院系统中的诉讼资格问题

欧洲各国法院对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诉讼资格的要求不尽相同,但总体来看,与美国法院相比,其对诉讼资格的限制要相对宽松。在“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的判决中,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系代表当代荷兰人对荷兰境内的碳排放行为起诉。依照《荷兰民法典》第305条第3款a项之规定,公益组织有权对荷兰政府或荷兰境内民事主体(如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相较之下,如果没有美国国会的准许,类似针对美国政府部门的诉讼将被美国法院以主权豁免事由加以驳回、不予受理,但荷兰政府在此类诉讼中则不享有主权豁免的权利。

在“爱尔兰环境之友诉爱尔兰案”中,爱尔兰环境之友组织向爱尔兰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爱尔兰政府制定的《爱尔兰国家减排方案》违背了《爱尔兰气候变化行动及低碳进步法》《爱尔兰宪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第2条和第8条。显然,爱尔兰环境之友组织有资格质疑《爱尔兰国家减排方案》的合法性,爱尔兰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该方案,理由是其并未对爱尔兰如何在2050年之前实现减排目标加以明确阐释。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爱尔兰国家减排方案》应向公众和利益相关群体清楚、合理地阐释爱尔兰政府实现减排目标的方式、方法,从而引导公众采取适当的政治或其他行动。

然而,爱尔兰最高法院还认为,爱尔兰环境之友组织并不能依据《爱尔兰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而享有诉讼资格。尽管爱尔兰法律规定的诉讼资格要件灵活性较大,但并不是无限制的,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诉因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像爱尔兰环境之友这样的组织或实体。法院同时还提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个人无权提起相关诉讼”的观点并不可取。

在“格兰德-辛特市公社诉法国案”和“人人相关组织诉法国案”中,原告包括法国乐施会和绿色和平组织等非营利组织(法国国内法称之为“协会”)。法国国内法对于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限制极少。依据《法国环境法典》第142条第1款之规定,任何保护自然和环境之组织,都可以在法国行政法院提起与其宗旨相符之诉讼。

在“纽鲍尔等诉德国案”中,由于年轻原告们的积极争取,法院最终承认下一代公民享有的权益。尽管德国宪法法院最终未采纳原告提出的“未来公民享有宪法权利或气候安全保障”之诉请,但法院还是确认了德国宪法中规定的“代际公平”理念,这就要求政府必须谨慎承担其对未来公民的责任,保护人类和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法院在判决中阐释道:“根据这一要求,不应该让当代人享有大多数的碳排放权利而只承担一小部分碳减排义务,如果下一代人的碳排放权利锐减,将严重损害其自由权利。”

此外,依据欧洲联盟法院在“普劳曼诉欧盟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只有当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被诉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十分独特且显著区别于其他人,原告才具有诉讼资格。

2021年3月15日,欧洲联盟法院以原告缺乏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阿尔曼多卡尔瓦略诉欧盟案”(简称民族气候变化案)。本案的原告由来自欧洲和肯尼亚、斐济的10个家庭以及1个代表少数族裔萨米人的芬兰协会组成,所有原告都在气候变化敏感区域(如德国北部海岸、肯尼亚北部等)从事中等规模的农业或旅游业工作。显然,原告活动的区域并不局限在欧盟。原告认为,欧盟违背了《巴黎协定》,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要求欧盟议会认真采取长期性措施,对气候变化加以应对。

欧洲联盟法院最后判决,“侵犯基本权利”不能成为“普劳曼诉欧盟委员会案”确立诉讼资格要件的例外情形。在更早的“萨博诉欧洲议会气候变化案”中,欧洲联盟法院便认为,依照《欧盟运作条约》第263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欧盟会员国政府、欧洲议会或欧盟委员会缺乏权限、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违反与条约适用有关的任何法律规则或滥用权力的情况,应进行司法审查,但原告之诉讼资格应以其自身关切受到直接影响为限”。本案中原告仅诉称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这与该规定并不相符,因而法院无须承担对《欧盟运作条约》第263条第4款进行扭曲性解释的风险。

不过,“普劳曼诉欧盟委员会案”确立的诉讼资格标准受到了学界和奥胡斯遵约委员会的批判。依据《奥胡斯公约》第9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任何私人、公众机构违背或忽视其本国环境法之行为,各会员国之公众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奥胡斯遵约委员会在其2011年及2017年的报告中提出,“普劳曼诉欧盟委员会案”确立的诉讼资格标准太过严苛,因为欧盟及其会员国的法令变迁往往会导致相关法律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此时原告很难证明其自身关切受到直接影响。

迄今为止,当欧洲公民试图以欧盟的立法为依据至欧洲联盟法院提起气候变化诉讼时,无法获得诉讼资格仍是一大障碍。

四、美国法院系统中的诉讼资格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对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施加了非常明显的限制,其中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卢汉诉野生生物保护者案”被视作美国环境诉讼资格审查的标杆案件(卢汉系时任美国内政部部长,译者注),斯卡利亚大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阐释道:“公民基于宪法权利提起诉讼,应最低限度地满足以下三项要件:第一,公民所遭受的法益损害必须实际存在或者存在重大风险,而非尚未发生或有待推定;第二,应有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法益损害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同时损害能够归因于被告而非案外的第三方;第三,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的救济方式,那么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的可能性较大。”

在该案中,法院同时认为,基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原告只需在诉讼中证明自身的权益遭受损害,而无须证明自然环境受损。例如,如果原告在河中游泳或者钓鱼,此时上游的工厂未经政府准许排放废水,那么原告无须证明工厂排放废水的行为给河流造成了污染,也无须以工厂未经授权而排放废水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支付罚金,其只需证明河水污染损害了其使用河流的“合理关切”即可。

诉讼资格往往是诉讼程序中首先需要处理的问题,美国法院处理的方式包括“裁定驳回起诉”或“即审判决”。如果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那么无论原告的实体诉请为何或被告是否违法,法院都不具有案件的管辖权。依照美国法律规定,即便被告未就原告的诉讼资格提出疑问,法院也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动审核。

此外,“卢汉诉野生生物保护者案”也对“权力制衡原则”进行了具象化阐释,即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决定原告起诉的侵权案件是否符合《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管辖标准。美国国会不能通过立法形式对《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管辖标准加以解释,但依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利益诉求必须符合美国国会立法之规定,因而如果原告的利益诉求在现有的法律当中没有依据,原告也会丧失诉讼资格。因此,荷兰国会和爱尔兰国会通过立法活动使乌尔根达基金会和爱尔兰环境之友组织获得原告资格的做法,与美国的法律实践大相径庭。

在美国的庭审中,获得诉讼资格往往需要借助一些巧妙的诉讼技巧。原告必须收集到足够多的可信证据,证明其符合所有的诉讼资格要件。如上所述,原告在提起环境权利诉讼时,首先,必须证明其自身的法益而非自然环境本身遭受了明显损害。其次,法益的损害必须受特定时空的限制,例如原告可以就特定国家森林公园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但不能就整个国家森林系统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最后,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长期所处的环境遭受了损害,那么原告就有权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偶尔前往环境受损地区”不足以成为原告起诉的理由。

显然,诉讼资格问题已成为美国环境诉讼程序当中原告必须面临的特定挑战。原告想证实诉讼资格当中的任何一项要件都显得十分困难。由于气候变化对每个人、每个地区都会产生影响,因而原告很难证明其个人法益的受损方式与众不同。例如,在“朱莉安娜诉美国案”中,年轻的原告们已经能够证明其法益的受损方式较为独特,但并非与公众完全不同。例如,一位居住在新泽西州的原告诉称,由于新泽西州的夏天更加炎热,其哮喘症状也更加严重;再如,另一位来自阿拉斯加的原告诉称,其居住的堰洲岛正在被不断加剧的风暴潮侵蚀;此外,还有一位来自路易斯安那州的原告诉称,其遭受的洪水灾害可以归因于气候变化。同时,要想证明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与被告的作为和不作为之间存在关联,同样具有挑战性。通过运用“归因科学”,原告有可能将海平面上升、洪水、干旱和野外大火等额外损害出现的原因归结为大气中碳排放量的增加。但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必须证明原告法益受损的扩大化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之间存在关联。

以北极地区的油气资源开发为例,如果一个致力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组织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证明一些受《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保护的物种的生存状态受到了气候变化的威胁,若该组织试图就政府授权开采北极油气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那么他就需要证明政府的授权行为加剧了气候变化,进而提高了北极熊和其他北极物种灭绝的风险。此时,他必须紧密连接整个逻辑链条,而这并不轻松:第一,他要证明政府授权开采的行为导致了油气产量的增加;第二,他要证明油气消费也会相应增加,并导致大气中的碳排放量增加;第三,他要证明碳排放量的增加导致了北极冰川融化,并对北极熊造成严重影响;第四,他还要证明因北极熊受到了严重影响,其自身法益也遭到了严重损害。在证明过程中,美国法院很有可能认为原告的逻辑链不够严密,从而以缺乏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斯卡利亚大法官所表述的诉讼资格三要件,假如原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两项要件,那么他还必须证明“可救济性要件”,即他诉称的权利救济方式将如何减轻法益损害。例如,如果原告诉称被告违背了程序性规定,如被告没有依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法院表示,即便无法保证对法律的遵从会消除对原告的损害,但仍然可以通过判令被告遵守相关法律来满足“可救济性要件”。

在“马萨诸塞州诉美国环境署案”中,尽管法官们的分歧很大,但法院最终还是作出如下 判决:尽管美国汽车排放的尾气只占全球碳排放量的6%,但是美国环境署仍有权依据《清洁空气法》对汽车排放的尾气进行规制,并确定现有措施是否足以保障公共健康和福祉。史蒂文法官进一步阐述了多数法官的意见:即便美国规制汽车碳排放的措施不能从根本上扭转气候变化的趋势,但至少也应当降低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同时,那些认为其他国家碳排放增多将降低美国减排措施功效的意见并不可取,因为“无论世界上其他地方的情况如何,美国国内的减排都将减缓全球碳排放增多的趋势”。换言之,每一吨碳的减排都至关重要。法院还认为,美国政府作为国家主权的代表,在诉讼资格问题上享有“特殊待遇”。对于环境诉讼中的原告是否享有类似待遇,便产生了争议。

在“华盛顿环境委员会诉贝隆案”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庭援引了“马萨诸塞州诉美国环境署案”的判决,认为环保组织无权对华盛顿州提起诉讼并要求华盛顿州采取更严厉的措施管制炼油设备的碳排放。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请多为推断性的、一般化的陈述,并无强有力的科学证据证明炼油设备的碳排放对原告权益造成了损害。

在“生物多样性中心诉美国内政部案”中,华盛顿特区上诉法庭认为,原告无权就北极地区未来五年的石油开采的授权计划提起诉讼,即便原告认为北极地区的石油开采加速了气候变化,

危及濒危物种。法庭还认定,生物多样性中心并没有证实石油开采授权造成的气候变化损害是现实而紧迫的,也无法证实该中心成员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相较于其他公众更甚。同时,法庭还拒绝对“马萨诸塞州诉美国环境署案”中认定的主权“特殊待遇”进行进一步延伸,反而认为应对“特殊待遇”加以限定,即国家主权的代表只能就自身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而无权就普遍性的损害提起诉讼。在“朱莉安娜诉美国案”中,“可救济性”是一项核心争议点。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庭认为,年轻的原告们已经证实存在现实而紧迫的损害,也对法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加以证实,同时法庭也确信,实施救济措施很有必要,但法院无权判决政府采取有力的救济措施,因为法庭发现,联邦政府早就知晓使用化石能源将导致灾难性的气候变化,但联邦政府仍在推进化石能源的使用。

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庭在该案中驳回起诉的理由和拒绝开庭审理的做法值得商榷。首先,法院有义务阐释法律,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免受政府侵害。法院在审查“诉讼资格”时,应重点关注诉讼事由是否真实。在“朱莉安娜诉美国案”中,原告依据《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诉称,宪法赋予美国公民享有“支撑人类生活之气候系统”的权利,但是他们因为过于年轻,无力影响政治决策,因而其法益无法得到公平保护。不过,就算本案的原告通过努力,将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因联邦最高法院目前较为保守,案件的结果仍难以预料。然而,就原告基于宪法权利的诉请进行审判,是法院的专属职责之一,原告当然有权当庭发表意见,即便相关意见不被法院采纳。

其次,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庭认为,救济原告权利的唯一方式是制定加快美国经济全面“去碳化”的综合计划,但是法庭不可能作出或执行此类判决。然而,如果法庭进行开庭审理,那么专家证人将发表意见,诉讼双方也会提出更多的科学证据、政策意见和可供认真考虑的立法建议,因而法庭显然忽视了一些具有现实操作性的救济措施。就法院的功能而言,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复原应是其保障民众利益的重要路径之一。

再次,即便法院没有判令政府采取实质性的救济方式,但只要法院作出一项宣告性判决,也会让原告感到他们的收获不仅是公共关系层面的胜利。在本案中,原告想向全世界展示政府的行为正在危及他们当下和未来的生活,因而即便宣告性判决的影响难以评估,也绝不会停留在象征层面。就宣告性判决的影响而言,“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及“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的判决是很好的例证。在这两起案件中,尽管法院并未要求其他政府部门采取特定措施,但其宣告教育权、婚姻权利等宪法权利应得到平等保护,从而引领了美国政治和社会环境的深刻变革。

最后,法院的判决对原告参与诉讼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原告必须证实立法和行政部门恰好针对气候变化危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或无所作为,而此类因果关系往往很难验证。目前,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都要求强化美国对化石能源的依赖。直到最近,随着《通货膨胀削减法案》的通过及其作出的向清洁能源转型提供3700亿美元的历史性承诺,我们才看到国家气候政策的方向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即便如此,美国国会对该法案仍然存在严重分歧,共和党成员无一人投支持票。民调显示,两党分歧是阻滞美国经济持续去碳化的重要因素。

在“朱莉安娜诉美国案”中,约瑟芬·L.斯塔顿法官发表了少数意见,她的意见可谓醍醐灌顶,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指明了司法介入的重要作用:美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美国已经走到了十字路口,急需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应对气候变化,但是迄今为止,美国政府仍在冷处理。这就好比现在有一颗小行星将要撞击地球,而政府却决定关闭防御系统。

五、政治问题原则

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次提及“政治问题原则”,他在判决中写道:“如果一个问题具有政治属性,或者根据宪法,该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则法院不得对该问题进行裁判。”在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政治问题原则”作出了进一步阐释,认为该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持权力制衡,避免法院对其他政府机构的事务进行不当干涉。因此,即便原告满足“诉讼资格”要件,但受限于“政治问题原则”,法院仍可能无法审理与宪法权利相关的案件。

不过,“政治问题”一词本身就有可能对法院产生误导,因为当法院处理与政府相关的争议时,总会浮现“政治问题”的影子。然而,一项争议具有政治影响,并不当然导致法院无权审理该案。法院只能对严格意义上的“政治问题”案件拒绝裁判,不能对全部具有政治影响的案件都拒绝裁判。

在“贝克诉卡尔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政治问题原则”的六项要素,其中有两项要素与气候变化案件密切相关:第一,对问题的属性进行初步的政策评判,确定其是否不宜为法院审理;第二,是否缺乏确定的司法裁定标准。

显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以“政治问题原则”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在“贝克诉卡尔案”的判决作出近40年后,联邦最高法院仅发现有两类事务属于“政治问题”,一是与外交政策相关的事务,二是划定选区边界,而这两项事务都属于其他政府机构的专属职责。

目前,一些针对化石能源工厂的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诉讼,已被级别更低的美国法院以“政治问题原则”为由驳回。然而,在“康涅狄格州诉美国电力公司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庭认为,原告以工厂生产化石能源或使用化石能源发电导致碳排放量增加、加剧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为由提起的经济补偿之诉,不受“政治问题原则”的限制。法庭在判决中写道:

《侵权法》和《公共妨害法》中的相关原则为美国地方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请提供了适当的指引,联邦法院当然有权审理相关问题。

不过,原告不能要求法院就行政政策进行整体审查,例如原告不能要求重塑美国的减排政策。原告的诉请应针对被告违反公共妨害法的具体行为,以及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害。

本案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法院以联邦普通法已被《美国清洁空气法》取代为由驳回了康涅狄格州等地方政府的起诉。然而,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庭对“政治问题原则”的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拒绝作出进一步评述。

欧洲联盟法院的功能大致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类似,其尚未在司法裁判中阐释和运用“政治问题原则”。目前已有学者提出了相关建议,例如,格雷厄姆·巴特勒便发表过题为《论欧盟法中的“政治问题原则”》的论文。他认为,从历史上看,欧盟法诞生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并不涵盖所有宪法权利问题。不过,欧洲联盟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非常谨慎地区分法律和政治问题。在一起涉及《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修订草案的案件中,如果适用该草案,将导致税率随支出的增加而上涨,欧洲联盟法院拒绝对此作出裁判,认为该问题属于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实际上,为了确保欧盟法能够在每一个欧盟国家得到一致的解释和适用,欧洲联盟法院的职权非常广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欧洲联盟法院的管辖权比美国法院更广,其在维护欧盟宪法结构当中的作用也较为特殊。然而,欧洲联盟法院在适用“政治问题原则”时较美国法院更为谨慎,其实际上采取了保守立场,尽量使自身远离争议。

六、气候救济

法院在气候变化诉讼中能够用以判决的法律或衡平救济措施非常多元。欧盟法院在救济措施的判决方面比美国法院更加灵活。下文就救济措施加以简要介绍。

(一)宣告性救济

宣告性救济是指法院作出一项确认诉讼双方权利,但却不要求双方采取特定行动或判令赔偿的救济方式。依据1934年《美国宣告性判决法案》,在“确实的争议”中,任何一个利益攸关方要求法院宣告其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法院都可以作出此类判决,无论原告是否提出或可能提出其他权利救济要求。不过,“确实的争议”必须具有可裁决性,原告必须具有诉讼资格,因此宣告性判决与基于推定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有所不同。

“凯因诉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案”是法院采用宣告性救济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制定特定的减排规则。原告认为,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没有充分遵守《美国联邦全球变暖解决方案法案》,因此要求法院采取强制令救济措施或发布一项命令书。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则辩称,在解释立法方面,其应被给予一定的尊重,但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否认了这一观点,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专断且不合理,本院将毫不犹豫地否定这些解释”。在此基础上,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提出,《美国联邦全球变暖解决方案法案》对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施加了制定特定减排规则的义务,而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现在推崇“软性目标”的做法显然有违该义务。

尽管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最终没有要求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制定具体的规则,但其宣称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具有制定此类规则的法律义务,已足以推动行政机关遵守其法律义务。事实上,如果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署拒绝执行法院的命令,或在执行时存在不合理的延迟,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发布一项命令书。

“朱莉安娜诉美国案”的原告在其诉请被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庭驳回后,已在俄勒冈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补充诉讼,此次诉讼只要求法院采取宣告性救济。

“赫尔德诉美国案”是“我们的儿童基金会”系列诉讼案中的一个,蒙大拿州的一家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年轻的原告们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宣告性救济,因为依据蒙大拿州宪法,原告有权生活在“清洁而健康的环境”中,但蒙大拿州政府制定的推进化石能源使用的政策和授权煤炭开采的做法并未考虑其可能对气候变化造成的影响,因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然而,法院拒绝了原告的“强制令救济”诉请,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制定一项能源去碳政策并由法院监督政策实施情况的做法,相当于用法院的判决替代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而这显然超出了法院的权能。

此案已于2023年6月30日开庭审理,这是美国的首次气候审判。

(二)强制令救济

强制令救济是一种衡平救济,其主要形式为:法院要求一方当事人基于特定方式,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提及强制令救济的法律依据包括宪法、国会立法或一般法。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无法采用其他救济方式或者面临无法修复的损害时,法院才会采用强制令救济。

各类强制令救济的权利限制范畴、简繁程度和期限大不相同。一些禁令当中会包含附加的命令或措施(如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时会给予相应的惩罚),以实现持续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执行功能。强制令可以分为指令性的强制令和禁止性的强制令两类,前者要求被告进行特定形式的作为,后者要求被告终止或者中止一定的行为。

此外,强制令还可以分为初步强制令和永久强制令两类。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即法院尚未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曲直作出认定之前,原告可以在满足四项要件的情况下,基于维持现状之目的,在法院作出决定性的裁决之前要求法院颁发初步强制令。这四项要件分别为:第一,原告有可能在诉讼中取胜;第二,如果法院不颁发初步强制令,将造成无法修复的损害;第三,权益的平衡与原告的诉请密切相关;第四,法院颁发强制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即便原告已经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国会立法的行为,法院也不会主动采取强制令救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阿莫科公司诉甘贝尔村案”的判决中写道:“美国的基层法院必须在各项相互冲突的主张之间进行平衡,同时还必须考虑颁布或不颁发强制令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就气候变化诉讼而言,可归为强制令救济的案例包括:

第一,要求一方当事人考虑或使用创新型低碳或零碳技术的裁定。例如,在“环境改善共同体组织诉里士满市案”中,加利福尼亚州第一上诉法庭认为,政府在同意项目审批之前,必须认真鉴别项目中的温室气体减排措施。

第二,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一方当事人养护森林、湿地等具有碳吸收功能的自然资源,“美国诉斯威尼案”就是如此。

第三,要求被告购买货真价实的、足量的乃至额外的“碳抵消”份额的裁定。“金门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圣地亚哥县案”就是如此。

第四,要求一方当事人建设一些特定设施,采取一些特定措施,以适应气候变化需要的裁定。例如,在“新英格兰保护法基金会诉埃克森美孚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海上炼油设施进行升级,以免造成海平面上升和引发风暴潮,但马萨诸塞州联邦法院最终驳回了这一要求。

第五,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一方当事人依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考虑或使用特定的提高能耗效率或节约能源的技术。

第六,要求一方当事人考虑通过生物技术或生态方式实现碳隔离目标的裁定。

第七,要求一方当事人依据美国环境保护署《温室气体报告项目》的相关要求,向官方和公众定期报告温室气体排放的裁定。

(三)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Vacatur)是一个拉丁词汇,意指法院作出撤销相关行为的判决。《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果美国法院认为政府的行为违背了联邦法律的程序或实体规定,那么法院有权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包括政府制定的规章、政府制定的土地使用规划、政府颁发的许可、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政府提供的财政担保、政府参与的租赁。

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对政府违背《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或其他环境法而作出的行政决策,法院将予以撤销。“地球之友诉哈兰德案”便是分析“撤销判决”的绝佳例证。在本案中,原告以“应将化石能源埋在地下”为由,针对联邦政府授权能源企业开采油气资源的计划提起诉讼。最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的鲁道夫·孔特雷拉斯法官作出判决,认为美国海洋能源管理局没有对“拒绝授权”的选项进行恰当评估,违背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最终判决叫停墨西哥湾8000万英亩海域中所产油气的销售。正如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所说:“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通常考虑是,不能鼓励行政部门先推进一项错误的决策,再想办法对决策活动进行论证。”不过,目前美国法院系统已经将“撤销判决”视作一项衡平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法院最终要不要作出“撤销判决”,主要看行政行为错误的严重性、救济措施是否便捷,以及撤销该行为是否会对基于该行为而实际付出代价的第三人造成影响。

(四)公信原则下的衡平法

在“切尔奈克诉布朗案”中,“我们的儿童基金会”代表年轻的原告提起诉讼,他们认为依据公信原则,政府部门扮演着信托者的角色,因此必须确保俄勒冈州的自然资源免受气候变化、海平面上升带来的损害。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大气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自然资源,并且因俄勒冈州的温室气体排放造成了大气损害,政府已经违背了其应当履行的公信义务。在此基础上,原告进一步请求法院向政府部门颁布命令并要求政府履行下列两项义务:一是对俄勒冈州的碳排放情况进行年度统计;二是在法院的监督之下,制定和实施碳减排计划。

历史上,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可航行水域及这些水域的底土,而俄勒冈州高等法院拒绝拓展该原则的地域适用范围。法院还认为,与作为私人主体的信托者相比,尽管政府也承担一定的公共信托角色,但两者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因而政府部门无须确保俄勒冈州的自然资源免受实质性损害。

本案中,沃特斯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法庭应当声明,政府应承担公信义务,确保公共信托的资源免受实质性损害。”考虑到公信原则旨在保障公众随时享受公共信托资源,沃特斯法官认为政府必须履行公信义务,保护公共信托资源。沃特斯法官还认为,司法机构在本案中的核心职能是“确定公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确定哪些违背公信原则的法律无效”,而该职能并不违背权力制衡原则。

当然,也有一些将私法当中的信托原则借鉴到公法当中的司法判例。在“宾夕法尼亚环境保护组织诉美国案”中,宾夕法尼亚高等法院就认为,依据宾夕法尼亚宪法和宾夕法尼亚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政府扮演着信托人的角色,必须忠实、公正、谨慎地保护和管理公共资源。总的来看,信托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确保信托资产的数目翔实、准确;第二,依据信托资产受益人所请,完整准确地报告信托资产的状况;第三,为确保信托资产的数据翔实、准确,应允许第三方查验所有相关文件。这种监督机制有利于资产数据纠错,也有利于防治资产管理中的欺诈行为,最终会推动信托人忠实履行自身职责。

依据《信托法》,信托资产受益人有权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统计信托资产。在“赫尔德诉蒙大拿州政府案”中,原告依据蒙大拿州的信托法,要求蒙大拿州政府统计该州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因此,蒙大拿州法院必须对以下两项争议焦点作出决断:第一,公共信托法律能否适用于气候变化领域;第二,依据蒙大拿州的法律,统计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是否为一项可行的救济方式。从理论上来看,该救济方式通过公开各类资源情况的形式,保护了气候系统等公共资源,具有一定的社会效应。当然,公开公共资源状况有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减排政策的决策过程提出进一步的公开请求。

(五)损害与强制令救济之对比

在美国,政府就石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石油公司偿付金钱损失的案件已经超过了24件。这些诉请的法律依据往往是美国各州的法律,而非联邦法律,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1年在“美国电力公司诉康涅狄格州案”中认为,《美国清洁空气法》已经取代了联邦的妨害法。在“巴尔的摩市长及城市议会诉英国石油公司案”中,巴尔的摩市认为英国石油公司和其他一些石油公司的8项行为违反了马里兰州法律,这8项行为分别是:

第一,公共妨害;

第二,私人妨害;

第三,因未提前预警,应承担严格责任;

第四,因其设备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严格责任;

第五,对设备设计缺陷存在疏忽大意;

第六,对未提前预警存在疏忽大意;

第七,擅闯私地;

第八,行为违反了《马里兰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具体而言,巴尔的摩市的核心诉请为,被告在50年前就知晓了气候变化的危害,甚至采取过一些预防措施,避免其名下财产遭受气候变化的影响,但多年来却不遗余力地欺骗官方机构,阻挠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等联邦立法的通过。同时,巴尔的摩市还认为,被告未及时对其股东和消费者发出“化石能源结构将会发生变化”的预警,亦属违法。

总之,巴尔的摩市认为,其遭受了多方面的气候变化损害,包括海平面上升、极端降雨频率增加、极端干旱天气增多、极端高温天气增多,以及因洪水导致的建筑物受损、因冬季暴风雪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极端高温天气导致的公共健康问题等。依据《马里兰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巴尔的摩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惩罚性赔偿并追缴被告经营利润,同时被告还需承担相关的民事罚款。

近期发表在《科学》杂志上的一篇文章称,早在1982年,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研究人员就作出预测,因使用化石能源,每10年全球气温将升高0.2℃。然而,在该公司的公开声明中,仍称全球升温是一项有争议的科学议题。这篇文章对1977—2014年的100余份成果进行了研究,这些成果或是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内部文件,或是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研究人员公开署名发表的成果。研究的结果显示,埃克森美孚公司就气候变化问题得出的研究结论与同时期独立学者、政府部门专家的研究结论总体一致。

在本案及类似案件中,由于气候变化问题系多个主体共同导致,因而合理分配气候变化损害的赔偿金比例至关重要。依据连带责任规则,如果难以明确划分多个责任主体的担责比例,法院有权要求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承担整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类似案件的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可以依照各公司油气产品的市场份额来进行责任划分。

尽管美国法院有权颁发强制令以减少妨害行为,但政府部门的诉讼往往是要求企业支付赔偿,而非让企业主动减少碳排放。在“康涅狄格州诉美国电力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就《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的救济方式的边界进行过讨论。总的来看,能源企业依照政府授权开展的活动,往往都与温室气体减排相关。

在欧洲,法院针对化石能源生产企业颁发强制令的概率更大。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在“环境保卫组织等诉壳牌公司案”中,海牙地方法院判令壳牌公司在2030年之前,较2019年的碳排放量减少45%。这一目标与联合国提出的“各成员国确保全球气温不能比前工业化时期的气温高出1.5℃”的要求相一致。显然,法院要求一家私营企业强力推进减排并改变其商业模式,这在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同时,该案也意味着,壳牌公司必须对消费者和供应商履行减排义务。考虑到判决将对壳牌公司的能源产品收益产生影响,法院还强调,公众免受气候变化损害的公共利益高于壳牌公司的商业利益。

(六)诉讼费与律师费

由于气候变化诉讼常常需要聘请专业律师、邀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还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因而诉讼的人员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往往相当可观。总体上看,欧洲国家在诉讼费用分担方面多依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即败诉一方承担双方共同的诉讼费用。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胜诉方和败诉方各自承担己方费用,但也不是没有例外。事实上,在很多美国国内的自然资源立法当中,都设立有“费用转移条款”,即法院有权在其认为恰当的时候,将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转移给被告支付。为了减轻原告负担,《美国平等诉诸司法法案》就针对政府部门的诉讼设立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除非政府部门的观点完全得到采信,或者适用该制度会导致法院裁定不公,否则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诉讼费用转移制度显然是使美国成为世界上几个诉讼大国之一的重要原因。

七、结语

气候变化诉讼尚无放缓的迹象。与美国法院相比,欧洲法院更愿意受理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其判决当中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更具前瞻性。在美国国内的行政诉讼中,美国法院往往秉持“宁缺毋滥”的理念。考虑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都秉持强烈的文本主义立场,美国的司法系统很难宣称“享有清洁而健康的环境”是一项隐藏于美国宪法中的权利。在“西弗吉尼亚州诉美国环境保护署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正式适用“重大问题原则”,限制了《美国清洁空气法》授予环境保护署的权力范围。同时,该判决还要求国会必须向环境保护署提供明确的方向指引而不是广泛的授权,以便环境保护署监管温室气体排放。正如我的同事莉萨·翰恩泽尔灵教授所阐述的那样,

“该案的判决意味着,如果法院认为立法未就案件的争点作出清晰的规定,那么法院有权在裁判过程中修订甚至废除该立法”。199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修订后,美国国内的环境立法体系没有显著的革新,因而该案对于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和环境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美国的立法者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制定美国的环境法时便反复考虑了气候变化问题,但显然21世纪的美国和全球面临的挑战远不止于此。

基于以上分析,最重要的启示便是,对于想要在气候变化诉讼中一鸣惊人的个人和组织来说,最好是到欧洲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去起诉。如果他们执意在美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至多只能得到较为有限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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