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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友风采丨曾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案例分析

时间:2021-04-20 浏览量: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沙县某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原告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被告于2020年1月向原告村组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125000元。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收,则失去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产资料,征地补偿成为基本保障。征地补偿期间,原告父母孕育的胎儿已形成(现已出生),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利益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因此,被告应保护原告的生存发展权益,一并发放征地补偿款125000元。被告不分配胎儿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25000元。

- 争议焦点 -

● 胎儿是否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 律师观点 -

该案为系列案件,在上述征地项目中涉及多户类似情况,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预留已形成的胎儿份额,出生后亦未予发放补偿款。因此关于胎儿是否有权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征地补偿款,成为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曾强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胎儿的利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理由如下:

一、广泛保护胎儿利益,是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一直以来,国家十分重视胎儿利益保护。从《继承法》对胎儿继承特留份额的利益保护,到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征地补偿安置对胎儿的生存发展照顾,再到《民法总则》、《民法典》对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全面建立,无不体现国家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应保护胎儿利益,同时在具体列举的同时,立法采用了概括方式“等胎儿利益保护”,这个是等外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都是让胎儿纯获利的行为,应理解胎儿在作为纯获利的受益对象时,是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就是说,当新形式的纯获利行为出现时,比如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纯获利的行为,胎儿利益应当、也是值得予以保护,这是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

二、同时,土地是村民赖以生存、发展的生产生活资料,这样的基本保障依赖,对于原告出生后同样存在。而国家征收土地,村民已经没有了赖以生存的资料,给予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同样是保障村民生存权益的一项根本利益,胎儿出生对此同样存在依赖。因此赋予胎儿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更有利于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观。

- 法院判决 -

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某村某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土地补偿费125000元。

 

 

 

 

曾强:中共党员,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永兴集团yx59782020级硕士生,京师图书馆执行馆长,中国法学会会员、长沙市法学会法治政府研究会会员、中国(湖南)自由贸易实验区长沙片区法治研究中心会员、长沙市检察院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才库律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现担任多家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企业及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顾问。多次参加政府每年组织的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查、政府合同审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编撰及执法活动现场指导等;代理了政府及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数百起。在处理行政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主要业务领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权属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行政协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赔偿、政府信息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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